一.定义:
滞期费是指非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例如承租人A与出租人B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由B派“和平”轮于2019年10月4日抵达厦门港并做好装货准备,如果A未能在这一期限前准备好货物,那么A就应该向出租人B缴纳滞期费。
二.计算方式:滞期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大概有两种。
(1)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所谓连续计算,是指即使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星期日、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会计为滞期时间。
尽管速遣可能会有“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但是滞期费却不考虑这一点,只要时间是连续的,不问具体是星期几,都要计入到滞期时间的计算过程中。
(2)按同样的日:
这种计算方法又称为“非连续计算”,即滞期时间与装卸时间一样计算。实践中,前者比较常用,当事人也可以另行的去达成完全不一样的约定。
三.实务操作:
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之间会另行达成一个“船舶滞期的期限”。
也就是说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情况,在10月4日“和平轮”未能抵达港口做好装货准备之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允许船舶滞期一段时间。
而在这段时间承租人除了要承担滞期费之外,更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很可能出租人会约定如果这段期间内船舶再无法准备完毕,就会解除合同。
我们同时也可以把超过这个期限内仍然未完成装卸作业的情形称之为“超滞期”。
此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赔付延期损失,延期损失的计算通常是按照超滞期时间内出租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例如约定每日滞期付1万元,船舶滞期期限为5日,而在船舶滞期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然无法准备好货物装卸,给出租人造成了3万元的实际损失。
此时尽管实际损失只有3万元,但是按照滞期费率计算应该要付5万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支付的是5万元,而不是3万元。
但是合同中一般约定的做法是:延期损失为超滞期内出租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与按合同中约定的滞期费率计算的数额二者中较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