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是指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1970年12月26日在海牙签订,1971年10月14日生效,共14条。主要内容是:①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或其共犯,从事或企图从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即为犯罪。②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处罚,并将其看作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③缔约国遇下列情形应对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辖权;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着陆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租机人在该国有主要营业地点,或无主要营业地点而有永久住所。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将此人引渡,应即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在已发生或行将发生上述罪行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保留第12条第1款。同年10月10日对中国生效。
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俄皇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1公约)、《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2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5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海牙第6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海牙第7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907年海牙第8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海牙第9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10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海牙第11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海牙第12公约,未生效)、《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1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第14公约)。中国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或加入了除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12公约外的所有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