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经常出现“电放”的实务操作做法。“电放”实质指的是“电放货物”或“货物电放”,前者的“电放”为动词,后者的“电放”为名词,其英文分别对应“release cargo by telex”和“telex release of cargo”或“release of cargo by telex”,其出现的主要目的是:不签发正本提单(not to issu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或收回已签发的正本提单(即“surrender original Bill of Lading”)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卸港/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Shipper)指定的收货人(Consignee),以提升货物的流转效率。这类似于不签发提单,比如签发海运单(即Sea WayBill),在卸港/目的港将货物无需出示提单正本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货运业务。
其产生的背景,据猜测,应是在电报电传应用于国际航运的时期,当货物装船出运后,托运人才决定无须签发正本提单而是直接指示承运人/船方将货物在卸港/目的港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船方收到托运人的该指示后,以电报/电传(即“telex”)方式通知船长或目的港放货代理在卸港/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无须该收货人出示提单正本。
“电放提单(release-by-telex Bill of Lading或telex-release Bill of Lading)”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Bill of Lading)”,仅是个业务俗称,通常而言,其作用主要是:1)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2)托运人指示货物电放给其指定收货人且承运人接受该指示的初步证明,但不具有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电放提单”的体现形式是在提单草本或已签发提单复印件上加盖“RELEASE OF TELEX”,以初步体现前述2种初步证明的作用;同时,“电放提单”中的“收货人(CONSIGNEE)”栏中记载的都是托运人指定的具体收货人,不会空白记载或记载“TO ORDER”。在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后,“电放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只要证明其是“电放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即可向船长/放货代理办理提货手续。因此,“电放”更准确称呼,应是“货物电放”,而非“提单电放”。
依上,其操作实际是类似于承运人签发海运单的海上货运,比如签发海运单/运单的沿海货运;同时,在国际班轮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即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或其装港代理签发运输单证、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背靠背签发运输单证的国际海运业务)中,班轮公司也越来越多采取向无船承运人签发海运单的操作模式替代“电放提单”的操作模式。
采用“货物电放”或签发海运单/运单,甚至是“FCR(Forwarder Cargo Receipt)”的国际货物买卖业务,通常都是卖方收取货款无忧或者相信买方的付款能力或资信能力;对于承运人/船方而言,“电放货物”的操作是在无须签发正本提单的前提下进行,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额外风险,只需按托运人指示在卸港/目的港放货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即可。“货物电放”主要适用于不需要提单多次转让流转、货物转卖次数很少甚至无且卖方收款无忧或信任买方付款承诺的国际货物买卖。
1.货物装船;
2.托运人指示承运人/船方当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时直接放货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为此向承运人/船方出具电放指示/保函;其中,电放指示/保函必须列明托运人指定的具体收货人全名等信息;
3.承运人/船方接受托运人出具的上述电放指示/保函并同意当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时直接放货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为此向托运人提供(记住,不是“签发”)加盖“RELEASE OF TELEX”或“TELEX RELEASE”且“CONSIGNEE(收货人)”一栏中填写为托运人指定的具体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草本或已签发提单复印件(通常是已签发提单复印件)的扫描件/传真件/影印件给托运人;
4.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将承运人/船方提供的“电放提单”扫描件/传真件/影印件提供给其作为收货人的买方;
5.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后,“电放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可凭“电放提单”的影印件向船长/放货代理提货。
实务中,就“货物电放”的上述操作做法,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A.托运人是否指示/同意/许可货物电放
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托运人并不直接与承运人或船方联系,故承运人/船方通常会要求订舱方/租船方提供托运人签署的《货物电放保函/指示》,甚至在装港直接与托运人或其货代/租船承租人(租家)核实该托运人出具的电放指示/保函和/或要求托运人的货代/租船承租人再出具电放指示/保函。
B.承运人/船方是否有权利拒绝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电放指示”
按我们的多年经验,多数国家是认可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货物电放指示”电放货物的,比如,中国法下,并未规定国际货物运输必须且只能签发提单/海运单,相反中国《民法典》第829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第830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和《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等相关规定,都显示,托运人可要求不签发提单而在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时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法律未有相应规定。但依以上所述“电放提单”的作用,多数观点倾向于支持“电放提单”可以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的初步证明。
D.托运人在发出电放指示后,可否撤回/撤销其已发出的电放指示,要求承运人/船方重新签发提单/或将货物交付给其另外指定的其他收货人
中国法下,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托运人有此权利,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国《民法典》第829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有关“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规定,即只要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原先指定的收货人的,托运人有权取消其原先的电放指示要求承运人/船方重新签发提单/或将货物交付给其另外指定的其他收货人。
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多是为遵循上述“货物电放”标准基本流程而产生。
就“货物电放”,如上所述,主要适用于不需要提单流转的货物转卖次(手)数很少、需要尽快提货且卖方货款收取无忧或信任买方支付货款承诺的国际货物买卖;这种业务操作通常不适用于信用证结汇、存在提单担保的贸易融资、需要贸易单证转卖等的国际货物买卖。
就买卖双方和承运人/船方而言,“货物电放”的操作通常对卖方的潜在风险更大些;各自风控要点主要在于:
1. 对于作为托运人的卖方而言,
1)需要确保货物货款的妥收时,再考虑向承运人/船方发出“货物电放指示”或出具“货物电放保函”,指示承运人/船方“电放货物”,并自承运人/船方/装港船代获得承运人/船方提供的“电放提单”扫描件/传真件/影印件;
2)最好要求承运人/船方提供已签发提单制作的“电放提单”,以便能以此证明相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未收齐货物货款即安排货物电放的,最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买方提供可靠的付款担保,必要时在放货前通知承运人撤回/销先前所发“电放指示/保函”甚至要求重新签发提单(实践中,这一争议颇大)或者指定其他收货人并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
4)在卖方负责投保货物运输险时,须事先与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是否接受“货物电放”的操作。
2. 对于作为承运人/船方而言,
1)最好是托运人发出的“货物电放指示”或出具的“货物电放保函”并确保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妥收后,提供“电放提单”的扫描件/传真件/影印件;
2)在卸港/目的港将货物放给该托运人指定的具体收货人前,托运人撤销其所发“电放指示/保函”的,应暂停放货,等待托运人和收货人等相关方处理结果,否则将可能面临托运人的货价损失索赔。
3. 对于作为收货人的买方而言,
1)买方已向卖方支付货款的,须尽快自卖方获得“电放提单”扫描件/传真件/影印件,核实自己是否为“电放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尽快向承运人/船方或其卸港/目的港放货代理/船代核实“货物电放”是否已落实(即核实“电放提单”的真伪);
2)最好要求承运人/船方提供已签发提单制作的“电放提单”,以便能以此证明相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承运人/船方未确认“货物电放”的,须尽快催促卖方核实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避损措施;
4)承运人/船方确认“货物电放”但运输过程中发生承运人/船方应负责的货损等损失的,作为收货人的买方应可凭“电放提单”向承运人/船方索赔该货损等损失;
5)承运人/船方确认“货物电放”且货物运抵卸港/目的港时,作为收货人的买方可向船长/放货代理/船代换取提货单办理提货;
6)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前承运人/船方告知“货物电放”已被取消的,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比如申请法院扣货)等,维护自身权益;
7)买方负责投保货物运输险或者向金融机构办理相关贸易融资时,须事先与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核实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是否接受“货物电放”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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