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是重要的基础性、枢纽性设施。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港口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发生了历史性变革。为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推动港口高质量发展,日前,交通运输部制定印发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更好地理解《规定》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制定背景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提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寿命、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港口基础设施总量居世界前列,已从大规模建设阶段向建设和维护并重阶段转变。但由于《港口法》出台时间较早,对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未作出具体规定,长期以来,“重建设、轻维护”“重生产、轻维护”等现象较为普遍,维护不规范、不到位已成为港口安全生产的重要风险点。为指导港口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2012年部印发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交水发〔2012〕728号,以下简称728号文),虽对于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文件效力层级较低,难以发挥必要的监管作用。为保障港口可持续发展,需在对728号文补充、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上升为部门规章。
主要内容
《规定》建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基本制度,对维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维护计划、检查和检测评估、设施维修、档案与信息报送、监督检查、附则。
>>关于适用范围。《规定》将港口基础设施的范围限定在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以及护岸等基础设施。主要考虑:
实践中行业对于港口基础设施的范围已形成基本共识,包括《港口法》明确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等实现港口核心功能的基础设施。
现行《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已对包括沿海和内河航道在内的航道养护以及航标维护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规定》可不再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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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部“三定”方案和《港口法》确定的监管体制,明确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由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监管工作。
明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主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对港口基础设施经营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应当由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具体工作,维护经费由经营人和所有人通过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制度。《规定》明确维护计划、检查和检测评估、设施维修等方面制度。
明确了维护计划是维护单位对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作出的工作安排,可以是年度性安排,也可以是非年度性安排,包括维护内容、标准、资金筹措方案等,并规定了维护计划编制依据和变更情形。
检查和检测评估是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基础性环节。维护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维护计划、实际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出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明显或者超过有关规定的沉降、位移、变形、开裂,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检测评估周期等特定情形,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检查结论和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以及开展维修的依据。《规定》不新设资质许可,被委托的检测单位依据国家现有的法规要求取得相应资质。
设施维修是保持或者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的重要手段。《规定》明确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将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明确为“专项维修”,并从设计、核验等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鼓励对公用基础设施、客运和危化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为避免专项维修与改扩建混淆,对专项维修和改扩建进行了区分,明确需改变港口基础设施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情形,应当履行基本建设改扩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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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提升管理效能。
要求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码头、锚地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相对人及时知悉。
明确了维护单位制定港口基础设施台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和信息报送具体要求,确保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活动底数清、可追溯。
>>关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中涉及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防灾减灾、消防、生态环保等其他领域管理事项的,还应当符合相应领域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